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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监会统一规范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和专业人员资质

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,保监会就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征求意见稿明确公估机构进行分级备案,备案评估师类别明确为保险公估师。




为贯彻落实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》的要求,切实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,保监会近日起草了《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征求意见稿》),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。


机构实行分级备案管理

  《征求意见稿》规定,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,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则不可以。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,全国性机构向保监会实行业务备案,而区域性机构则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保监局进行业务备案。合伙形式的则向保监会备案。


  《征求意见稿》明确,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日常经营所必须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。其中,全国性公估机构营运资金须在200万元以上;区域性公估机构营运资金须在100万元以上。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开立托管账户,并存入全部营运资金,在备案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和托管户入账凭证。

备案评估师类别为“专八”

《征求意见稿》要求,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执业。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8名以上保险公估师,合伙形式的则应有2名以上保险公估师。公估机构在业务备案时,须一同提交保险公估师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。而在保险公估师制度建立前,相关人员持有保监会颁发的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》的,可在备案时予以认可。


对于已经经营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,征求意见稿明确其要尽快符合《资产评估法》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中关于营运资金托管、专业资质人员的要求,并最迟不晚于2017年11月30日交回许可证,完成业务备案。未按规定备案的,不得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。许可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到期但受客观条件所限未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,可在备案完成前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。


《征求意见稿》还透露,现存保险公估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及资金情况,转换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并进行业务备案的,其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,但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新设分支机构。现存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在其法人机构完成业务备案后,及时向所在地保监局交回许可证,并进行报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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